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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限制养犬暂行规定

2016-08-24 08:49:28 作者:常山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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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预防和控制犬类疾病传播,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有序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行政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全县行政区划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主要为县城建成区,暂时划定为:

  东:常山县农贸市场-朝阳路蒲塘口以北-东明湖公园;

  南:320国道虎山隧道-浙西商贸城以北;

  西:山背岭定阳公路管理站以东-花山路-胜利街公安局以东;

  北:外港转盘-文教路至文教西路以南-文坊路以东;205国道岭丁坞隧道至205国道与龙绕溪交界以东。

  包括:浅水湾小区、谷丰华庭小区、玫瑰园小区、翡翠园小区、江北农民新村、柚苑小区、凤溪小区。

  新都工业园区和全县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县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另行确定一般限养区为重点限养区。

  第六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市场监管、农业、卫生、乡镇(街道)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的各项管理工作。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犬类主管部门负责对重点限养区内养犬的登记等日常管理及对违规犬、无主犬、狂犬的收容和处置。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审核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案件。

  (三)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强制免疫疫苗的供应、接种,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检疫及犬类免疫证明的登记发放工作;负责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般限养区内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免疫抗体检测及狂犬病诊治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做好辖区内犬只饲养的日常管理,教育和督促犬只饲养人文明养犬、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和制止犬类管理中的各类违法行为;负责辖区内狂犬病的免疫工作;负责辖区内因犬类引起的一般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负责一般限养区饲养犬只的登记工作。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格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和出入烈性犬、大型犬。重点限养区禁止饲养的犬类品种包括:(详见附件)

  第九条 在重点限养区内,每户只准养犬一只。

  第十条 有本县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凭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意见,报县犬类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在重点限养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和免疫。

  在一般限养区需要养犬的,凭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县的合法证明;

  (二)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和免疫:

  (一)犬类主管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由农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并由农业部门核发《犬类免疫证》;

  (三)犬类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饲养犬只发放犬牌。

  第十四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度应当携犬到农业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本年度犬类免疫证明,并凭本年度犬类免疫证明到犬类主管部门办理养犬年审。

  第十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二)准养犬应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8时至次日8时;

  (四)小型观赏犬在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

  (七)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八)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犬只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收容,犬只收容期间每天按50元的标准收取饲养费。同时,对无主犬或疑似狂犬及其同群犬,一律予以强制处置。

  第十六条 犬只被收容超过15天无人认领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七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医疗科研机构、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犬类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 重点限养区禁止饲养的犬类品种

  1.藏獒。2.比特斗牛梗。3.阿根廷杜高狗。4.巴西非拉狗。5.日本土佐犬。6.中亚牧羊犬。7.川东犬。8.苏俄牧羊犬。9.牛头梗。10.英国马士提夫。11.意大利卡斯罗。12.大丹犬。13.俄罗斯高加索。14.意大利扭玻利顿。15.斯塔福。16.阿富汗猎犬。17.波音达犬。18.威玛猎犬。19.寻血猎犬。20.巴仙吉犬。21.斗牛犬。22.秋田犬。23.纽芬兰犬。24.贝林登梗。25.凯丽蓝梗。26.雪达犬。27.灵缇犬。28.德国牧羊犬。29.罗威纳犬。30.德国笃宾犬。31.比利时牧羊犬。32.拳师犬。33.中华田园犬。34.上述犬之间繁衍的犬。

  大型犬标准:肩高超过50厘米或体长超过80厘米的。

201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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